1.天津市北辰区某废铅蓄电池加工点涉嫌倾倒有毒物质案
2.天津市西青区某管路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5.沂南县某某公司涉嫌干扰、伪造在线监测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案
6.洪雅某建材公司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案
7.眉山市东坡区某钢化玻璃公司违法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案
8.仁寿某科技公司在喷塑工序生产时未使用配套的VOC污染治理设施案
9.泸州市龙马潭区某广告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10.泸州市某玻璃制品公司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案
11.湖北某农业科技公司“未批先建”不予处罚案
12.湖北某塑业公司“未批先建”不予处罚案
13.湖北某科技公司涉嫌“逃避监管排污环境犯罪”案
详情如下。
1.天津市北辰区某废铅蓄电池加工点涉嫌倾倒有毒物质案基本案情2023年8月15日,北辰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会同天津市公安局、公安北辰分局、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前往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家友胡同2号院内开展检查。当事人主要从事废铅蓄电池的收集、拆解工作,将收集的废铅蓄电池进行打孔、拆解后将废铅蓄电池中的废液倾倒于院内排水沟中。现场停放一辆白色福田面包车,院内存放有127块废铅蓄电池(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版),废铅蓄电池和废铅蓄电池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 类别为HW31含铅废物, 废物代码900-052-31)。执法人员现场对院内的127块废铅蓄电池进行称重,总重为2070Kg。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工作人员分别对该院内排水沟中的土壤和院内西侧废旧汽车拆解物下方土壤进行取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排水沟内土壤中铅含量为1.5×105mg/kg,超过《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GB36600-2018)中污染物铅第一类用地规定的管制值(800 mg/kg)186.5倍。依据《刑法》第3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1条第(3)项规定,其行为已涉嫌犯罪。2023年8月16日,北辰区生态环境局对被处罚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对当事人白色福田面包车一辆及车内的127块废铅蓄电池进行查封、扣押。9月14日收到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后,第一时间立案并将该案件移送公安北辰分局。违法事实认定及证据收集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北辰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2份;2、北辰区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4、北辰区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现场照片证据说明;5、北辰区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现场视频;6、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1份。据此,本案证据链完整,证据充分,环境违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法制审核与集体审议北辰区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9月14日完成案件调查及案件立案工作,并经过法制人员审核生成《案件调查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三)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的规定,当事人排放、倾倒、处置含铅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违法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依法将此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执法亮点(一)加强创新,提升执法精度。对此类案情重大、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实施专案查办,创新推行“法制审核前置”机制,打破法制审核人员在办公室审核案卷、了解案情的传统模式,由法制审核人员第一时间前往现场,从检查笔录、案件定性、办案程序、证据固定等案件核心要素指导执法人员办案。加强同上级部门沟通,全方位、多角度进行研判和论证,明确下一步案件办理方向。进一步拓宽办案人员的视野和思路,提高执法办案能力水平,有力促进了行政执法规范化、标准化。
(二)加强协作,拓宽两打宽度。落实《北辰区联合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工作方案》要求,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院的沟通协调,促进行刑衔接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真正实现行政与刑事衔接的闭环处置。在查办案件时会同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前往现场、第一时间认定违法事实、第一时间固定证据,有效遏制污染状态的蔓延与扩大。对于案情重大、影响较广的案件,由检察院提前介入办理,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两个执法体系的作用,不断强化行刑衔接效能,有效打击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案件启示
北辰区生态环境局从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实施查封扣押、将此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全程执法流程清晰,执法程序合法规范,法律适用正确,且案卷材料完整清晰,对执法人员进行相关执法工作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对“排放、倾倒、处置含铅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环境违法行为形成有效威慑,有利于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罚。
调查与处理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之规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西青区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法律链接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1)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案情介绍
2023年10月11日,武清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某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该单位多份检测报告。
经查,该检测公司受天津某药业有限公司、某食品有限公司、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对上述单位的噪声等项目开展自行监测,经调取该单位AWA6228+型多功能声级计内24组历史数据发现,声级仪内采样日期排列顺序与原始采样数据序号明显不对应,不符合按实际采样时间顺序排列的运行程序,其中部分采样记录,为该单位噪声采样员于2023年9月22日通过调整噪声仪时间模拟噪声采样补充进来的,没有去委托单位实地开展采样,并将伪造的原始采样数据用于检测报告。
该单位上述行为属于通过伪造原始记录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违法行为。
查处结果
该行为违反了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51条第4项的规定,依据《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75条的规定。按照自由裁量《天津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常用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九、环境服务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类”大类中“(三)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小类中第26项,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罚款10.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启示
生态环境领域对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监管工作是新形势下的新挑战,近年来,少数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受到利益驱使,对检测数据弄虚作假,只顾自身利益,忽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缺少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因此要加强对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现场监督检查,对具体的检测活动采取飞行检查、平行质控等方法进行现场和样品的监督,提高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检测数据的准确性。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6日,临沂市沂南县环境监控中心与沂南县生态环境执法大队对沂南县某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排污口未排水,排污渠道下游排水口用毡布包裹砖块堵塞,导致有水积存在排污渠道内,水质清澈,该渠道中段安装在线设备采样探头、流量计,在线设备正常取水测样、流量计正常工作,涉嫌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该公司自观察池内外接一水泵并连接一直径 160mm 黑色PE排水管道,该排水管道自污水处理站东侧接出、向南、向西,最终接入污水处理站正西侧791米处污水管网内,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涉嫌篡改监测数据。
查处情况
其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39条的规定。
根据1、《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监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七)项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
3、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环发[2015]175号)中附件《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该案已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5.沂南县某某公司涉嫌干扰、伪造在线监测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案案情简介
2024年4月7日,临沂市沂南县环境监控中心与沂南县生态环境执法大队对沂南县某某有限公司在线设施进行查看时发现,该公司在线监控设备采样单元的采样管路在断开,采样抽水管、回水管放置在一个白色塑料桶内,检查时正在向白色桶内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分析后的监测样品,采样器取水为白色塑料桶内存水,未能真实反映实时监测数据,属干扰、伪造在线监测数据。该单位属于重点排污单位,涉嫌干扰、篡改、伪造在线监测数据排放水污染物。
查处情况
其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39条的规定。
根据1、《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监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七)项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
3、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环发[2015]175号)中附件《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该案已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典型意义
重点排污单位是环境保护的重要监管对象,自动监控数据是评估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的重要依据,如果自动监控数据被篡改或伪造,可能导致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事实被掩盖,对环境和生态造成破坏。
严厉打击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给有关企业敲响警钟,警示企业和个人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加强环保管理,确保环保设施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可靠,敦促其引以为鉴、知法守法、诚信经营,切莫“铤而走险”“心存侥幸”。
6.洪雅某建材公司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案2023年8月26日,眉山市洪雅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洪雅某建材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两条建筑陶瓷(地板砖、内墙砖)生产线正常生产,脱硫塔排放口烟气在线监测设备涉嫌不正常运行:
1.现场开展通标测试,SO2标气浓度为236.52mg/m³,200秒的通标浓度为211.44mg/m³,误差为-8.3%,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5%的通标误差要求;NO标气浓度为494.07mg/m³,200秒的通标浓度为459.05mg/m³,误差为-5.8%,不符合±5%的通标误差要求。
2.现场开展颗粒物分析仪校零和满量程测试,满量程校准误差在20%左右,超过校准误差在±2%内的规范要求。
同步,眉山市洪雅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烟气自动监测设备开展了比对监测。根据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颗粒物相对误差为-40.6%,二氧化硫相对误差为-52.5%,不满足《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的要求,颗粒物和二氧化硫比对不合格。
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监测结果均值分别为47.3mg/m³、59mg/m³、102mg/m³,颗粒物、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过标准排放限值。
该公司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8条和第24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第(2)项和第100条第(3)项的规定,眉山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企业两个违法行为合并作出罚款44.9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7.眉山市东坡区某钢化玻璃公司违法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案2023年12月25日,眉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东坡区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因中空玻璃生产线频繁故障,重新采购一套用于置换原有生产线的中空玻璃生产设备。
经执法人员调查发现,该公司新设备使用期间未配套安装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导致涂胶工序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无组织排放。
该公司违法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的规定。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眉山市生态环境局对该企业作出罚款8.9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8.仁寿某科技公司在喷塑工序生产时未使用配套的VOC污染治理设施案2023年12月9日,眉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仁寿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大气帮扶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员工正在喷塑面包炉内进行标志杆喷塑生产,未开启配套的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
根据该公司环评报告表规定,喷塑固化有机废气应该通过密闭管道负压收集引入到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内净化处理后由15米高排气筒排出。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的规定。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眉山市生态环境局对该企业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9.泸州市龙马潭区某广告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2023年9月7日,泸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开展重点区域空气质量改善监督帮扶工作,对泸州市龙马潭区美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企业在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期间,未按重污染天气预警管控要求进行停产,有一台喷绘机正在进行喷绘作业,废气污染防治设施(UV光氧+活性炭处理工艺)未开启。
该企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71条第2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的规定。
泸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0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21条第3项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4条第6项的规定,对该企业造成污染物排放的相关设施设备(喷绘车间总电源控制柜)予以查封;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对该企业作出罚款2万元的处罚决定,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10.泸州市某玻璃制品公司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案2023年4月15日,泸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会同四川省泸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人员对泸州市高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开展“测管协同”,对窑炉废气开展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废气排放口氟及其化合物浓度不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表4中1997年1月1日起新、改、扩建的工业窑炉二级标准限值(6mg/m³)的规定,超标且超许可排放浓度22.2倍。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4条第1项的规定,泸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66.81万元的处罚决定,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11.湖北某农业科技公司“未批先建”不予处罚案2023年11月1日,天门市生态环境局对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的一个年产十万吨绿色健康泡菜加工与冷链物流建设项目存在违规情况。该公司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文件,自2022年5月擅自开始建设,至2023年3月,已建成两个腌制车间和一个生产车间。
该公司行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5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针对这一情况,天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12月14日向该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书,要求其立即停止建设,并于2023年12月29日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鉴于该公司立即停止建设,及时主动申请环评并取得批复,未造成危害后果,天门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12.湖北某塑业公司“未批先建”不予处罚案2023年10月30日,天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某年产6000万条塑料包装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擅自于2023年3月开始组装生产设备,现已安装1台造粒回收机、1条热熔拉丝线、31台编织机、3台热切机、2条吹膜线、7台套袋机、15台圆织机、6台印刷机。
该公司行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5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针对这一情况,天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1月5日向该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公司立即停止建设,并于2024年1月5日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鉴于该公司立即停止建设,及时主动申请环评并取得批复,未造成危害后果,天门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13.湖北某科技公司涉嫌“逃避监管排污环境犯罪”案2023年11月28日,天门市生态环境局接到投诉举报对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
调查结果显示,该公司于2023年11月27日晚,擅自将含钼、钒等污染物的冲洗废水在自来水稀释下经厂内雨水沟排放。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雨水排口外排至园区一号路雨水明沟,最终汇入雨水出口循环沟。
该公司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39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经第三方检测公司采样检测,该公司排放的废水中含有重金属钼(超标22.2倍)和有毒物质钒(超标18.9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和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依据《刑法》第338条,天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3月4日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天门市公安局于2024年3月5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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