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生态环境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各级财政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生态环境污染防治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的生态环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并直接对市本级立项的生态环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县级立项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同时达到以下规模标准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
同一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上述规定标准的,也必须进行招标。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其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情形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情形确定。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应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七条 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落实绿色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八条 依法需履行项目审批、核准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应由招标人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中予以明确,审批或核准部门在项目审批或核准批复文件中一并明确,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报原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变更有关内容。依法需履行项目备案的必须招标的项目,由招标人按规定自行确定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招标时与建设项目备案证明一并提供。
第九条 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作为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内部约束监督机制,在方案策划、需求管理、处理异议、合同管理、督促履约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监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便于组织施工和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可以对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分别进行招标,也可以进行全过程工程咨询和工程总承包招标。招标人拟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的,在项目立项批复后方可实施,招标控制价应当不超过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确定的金额。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是本代理机构正式员工,具备招标采购业务方面的水平和能力。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在设置投标人资质、工程业绩、评标办法等条件时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法定平台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五条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项目,除涉密等特殊工程外,一律实行全流程电子化交易,不得收取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
第十六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载明相应事项。
第十七条 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相关要求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再次废标的,属于审批(核准)的项目,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属于无需审批(核准)的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是否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资格审查应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进行。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日前,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并以有效方式通知所有已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 3 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采用电子招投标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对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提出异议,以及招标人答复,均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开和邀请招标的项目,代表投标人办理投标事宜的必须是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按照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要求参加有关投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资质(资格)条件。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要求上传。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投标文件中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地点、方式开标。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第二十五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专业类别构成及人数应由招标人确定,并按规定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如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具体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主动接受、配合相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做好交易过程见证和开评标现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要求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可以拒绝:
(一)电子投标文件未按要求编制、加密、递交、传输、接收确认投标文件的;
(二)逾期解密的;
(三)投标截止时间前未完成投标文件传输的,视为撤回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可以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章;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联合体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工程评标方法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一)采用综合评分法,应当以投标人综合得分高低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
(二)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应当以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但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时,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应当生成开标记录并向社会公众公布,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电子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在线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登录招标项目所使用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评标。评标中需要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澄清或者说明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交换数据电文。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通过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向招标人提交数据电文形式的评标报告。
第三十四条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并报招标人。评标报告记载的内容应符合《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 3日内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少于 3 日。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采用“评定分离”方式依法确定中标人的,参照《关于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中全面推行“评定分离”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济发改公管〔2024〕247号)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 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负责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备案报告。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不得在合同中设置背离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条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取一定数量项目,采取标后评估等方式加强对生态环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办法》(鲁发改公管〔2021〕628号)等相关规定负责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直接负责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超过投诉时效的,不予受理。
就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开标及评标结果等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相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后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使用非财政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间,上级有关部门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